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项基金管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退役军人保障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特定公益目的而向本会捐赠发起设立的资金,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及资助开展的公益慈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本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项基金应在本会的指导下开展关心关爱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拥军优属、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的公益慈善项目。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设立须经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本会项目与专项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专项基金在设立、存续、终止等时期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本会下设的专项基金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接受本会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二章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六条凡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向本会提交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专项基金设立申请书;
(二)专项基金捐赠人证明文件;
捐赠人为非自然人的,需提供捐赠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以上材料均须加盖公章;
捐赠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捐赠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三)其他本会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捐赠人须与本会签署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资金使用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终止条件和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等事项。
第八条专项基金起设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资金须一次性到账。专项基金成立后,每年募集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或每年募集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及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专项基金的存续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需要设立专项基金的,须经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专项基金捐赠人经本会批准可享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专项基金所冠名称应符合专项基金设立目的,所冠名称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具体规定参照民政部《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任何以本会名义开展的对外宣传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得到本会书面批准。
第十一条专项基金在对外开展活动或进行宣传时,应使用带有本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即“中国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xxx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专项基金须经本会批准后方可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集活动,并由本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三章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专项基金应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超过7人,设主任、副主任。其中主任由本会和捐赠人共同协商确定,副主任及以下成员可由本会和捐赠人提名推荐,捐赠人提名推荐人数不能超过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一半。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所有成员须经本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除本办法上述要求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热心公益慈善事业,认同本会宗旨;
(四)清正廉洁、甘于奉献、尽职尽责、办事公道;
(五)有公益慈善行业工作经验者及相关社会资源,且在本行业声誉良好者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出任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
(一)现职国家工作人员;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五)其他不能出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经本会批准,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办公室、确定工作人员,在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募集资金、宣传推广、项目执行、联络等工作。
第十九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制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决定专项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项基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会宗旨、业务范围及专项基金设立的目的,经本会批准后生效;
(二)围绕专项基金设立目的,制定募集方案,并对专项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提出建议,保障专项基金运行期间资金充足,经本会批准后实施;
(三)每年1月31日前向本会提交上一年度专项基金工作报告及本年度专项基金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经本会批准后实施;
(四)按照本会批准的工作计划,在预算范围内开展项目活动;
(五)配合本会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
(六)其他需要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全体成员会议,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并布置下一阶段工作。
如需重要决策可随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且有2/3以上成员同意,方能形成会议决议。
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呈报本会存档。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须依据签署的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需印制名片、工作证,须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所属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必须以本会审批的机构名称和职务对外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增设或更改。
第二十四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专项基金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会、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产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专项基金年度或专项审计报告的附注中进行披露。
第四章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项基金应遵守本会宗旨,严格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专款专用,所获捐赠资金应最大限度直接用于受助群体。
第二十七条专项基金开展项目活动,须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向本会提交专项基金项目立项申请书,经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的项目活动经本会批准后,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配合本会组织实施。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可在项目活动实施过程中,应捐赠人的询问及时向捐赠人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项基金开展公益慈善项目的年度项目支出原则上不得低于本专项基金上年度总收入的70%。
第三十条项目结束后,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向本会提交项目活动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全部纳入本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第三十二条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原则上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专项基金的管理成本,可从专项基金的捐赠资金中直接提取,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专项基金可根据《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
第五章专项基金的支持和表彰
第三十四条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本会将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捐赠人开具正式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二)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三)支持捐赠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本会每年度对取得较好社会成效和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专项基金从宣传、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本会的宣传平台进行重点推广;
(二)给予公募平台的支持;
(三)提供一定程度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本会每年度对表现突出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会应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工作,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组织构架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地披露。
第三十八条专项基金的资金募集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报告等应在本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本会应及时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严禁从专项基金管理和项目执行中获得非法利益。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专项基金的终止和撤销
第四十二条本会负责专项基金的存续、终止和撤销,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本会应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撤销。专项基金终止或撤销的,本会负责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资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须在专项基金运作截止日期前六个月,确定专项基金是否继续存续。如决定续约,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准备好专项基金运作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及有关续约申请材料,经本会审议通过后准予续约。
第四十四条专项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活动,并进行整改,如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可给予撤销:
(一)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本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捐赠方未按照《捐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捐赠义务的;
(三)违背本会宗旨、超出专项基金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和本会各项规章制度的;
(五)不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六)账面余额低于50万元且超过6个月未开展任何活动的;
(七)账面余额高于50万元(含)且连续12个月未开展任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按照协议约定满足终止条件的;
(二)存续期满且无意愿续约的;
(三)续约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已完成设立目标的;
(五)无法按照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六)发生分立或合并的;
(七)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专项基金终止或撤销后,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办公室均自动撤销。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于专项基金终止或撤销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交回其专用名片、工作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专项基金终止或撤销后,应在本会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专项基金的剩余资产应按照捐赠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符合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终止或撤销的专项基金由本会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参照本会项目管理办法管理,不再单独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