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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6月29日

员工聘用管理制度

  • 来源: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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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为了规范中国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退基会”)人员聘用制,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聘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退基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中国退基会遵循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招聘工作人员。
    第中国退基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章 聘用的件、程序、方法

    第中国退基会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精干实效的原则,确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数,并按照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中国退基会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在聘用岗位正常工作;
    (五)具有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 中国退基会有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员工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聘或对外选聘的方式实施招聘。
中国退基会公开招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用人计划。综合部根据岗位空缺情况,提出用人计划,报基金会领导审批。
    (二)发布招聘公告。综合部编制招聘信息,向社会公布。招聘公告应包括招聘人数、岗位、资格条件、面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面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明材料等内容。
    (三)资格审查。综合部审查报名者资格,合格者准予参加面试。
    (四)面试。由综合部组织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对应聘者进行面试,面试的形式、内容和标准,根据聘用岗位的工作性质和要求确定。
    (五)确定拟聘人选。综合部按照面试的评价结果确定拟聘人选。
    (六)体检、考察。综合部组织对拟聘人选体检和考察。主要考察应聘者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体检、考察有不合格的,从已面试过的人员选择合适的替补。
    (七)聘用。应聘者经面试、体检、考察合格的,与中国退基会订立劳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对外选聘的,应按本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的程序招聘。
    

三章  岗位流动

    第中国退基会允许受聘人员在内设机构各部门岗位间流动。
    第中国退基会提出人事调动安排时,征求受聘人员本人和新旧岗位部门负责人意见后,由综合部正式行文调动,受聘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员工主动提出岗位调换时,可向综合部递交调动申请书,经新旧岗位部门负责人和基金会领导批准后,由综合部正式行文岗位调整事项,相关员工办理交接手续。
    第所有岗位变动,其部门负责人均须对员工原岗位的工作进行考核、鉴定,并交综合部存档。
    

四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

    第十一劳动合同是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自建立聘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中国退基会固定期限合同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以下。
    第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聘人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受聘人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中国退基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中国退基会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受聘人员在中国退基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制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劳动合同由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并经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生效。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中国退基会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
    第十六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以及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 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中国退基会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九 中国退基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受聘人员支付薪酬。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教育培训、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中国退基会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 中国退基会每年对受聘人员实施绩效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作为增减工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存入受聘人员人事档案。
    

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退基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中国退基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中国退基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聘人员权益情形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退基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中国退基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中国退基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中国退基会或对完成中国退基会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中国退基会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退基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中国退基会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中国退基会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退基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在中国退基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延期退休未被批准的;
    (二)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退基会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中国退基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聘人员权益的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中国退基会向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中国退基会依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经济补偿按受聘人员在中国退基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受聘人员一次性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受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月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本款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中国退基会违反本制度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中国退基会应当继续履行;受聘人员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中国退基会依照本制度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中国退基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拟解聘和终止聘用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拟解聘和终止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中国退基会依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六章 待聘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有以下情形的,按待聘人员管理:
    (一)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为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连续3个月的绩效系数为E档;
    (三) 中国退基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待聘人员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不超过十二个月。待聘期间因劳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待聘期。
    第三十七综合部是待聘人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待聘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待聘人员应当服从中国退基会岗位工作安排,待聘期间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应接受培训,争取上岗。经综合部和用人部门同意批准可以上岗的,应当有三个月的考察期,考察合格的,终止待聘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十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可以解聘。
    

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本制度由中国退基会秘书处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二本制度经中国退基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